最上層是中型浴巾,左邊是未拆封,右邊是使用過的。
中層左邊兩條是腳踏墊,右邊兩條是方巾(未使用過)
最下層左邊是兩條超小型的吸水巾,右邊是小條毛巾
產品標示只有這樣,並未寫到「不能用手工皂」清洗
以上是我曾經購買的吸易潔吸水毛巾的產品,後來老闆退錢要求刪文,照片是記錄我曾購買的證明。
在這裡提醒消費者,商品標示法如下:
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LawList.jsp?LAW_CO=0890426030&IB_FLG=2
法規名稱:商品標示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一六六二0號令修正公布 發布日期:92年06月25日 | |
法規沿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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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 |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 | |
![]() |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 |
![]() |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 |
![]() | 第六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
![]() | 第七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
![]() |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 |
![]() |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
![]() |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 |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
![]() |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 |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 | |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 |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 | |
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 | |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 | |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 |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 |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
奈米產品的相關新聞
http://www.moeaidb.gov.tw/external/ctlr?PRO=news.NewsView&id=2407
啟動「衣飾用奈米紡織品」奈米標章的認證 |
由於市面上奈米產品琳瑯滿目、真偽莫辨,自93年起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推動「奈米產品驗證體系」,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假奈米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混淆及鼓勵優良廠商永續經營並提升我國奈米產品之國際競爭力。因奈米產品為新興科技產品,在國內外普遍存在奈米產品規格及檢驗之標準缺乏的狀況下,仍克服種種困難,順利推出由全球首創的奈米標章制度。 總之,奈米技術在生活上的應用將愈趨廣泛,而政府對人民生活關懷與照顧,更是責無旁貸之義務。因此,政府積極地希望擴大通過奈米標章之產品種類,讓國人體驗到奈米科技在生活上的應用與進步。同時也將奈米標章標誌與形像推廣到各界,未來聰明的消費者在採購奈米產品時可優先選擇奈米標章產品;這將提高廠商申請產品驗證的意願,進而促進了國內整體奈米產業的發展。由於奈米產品驗證制度的推動,可謂開國際之先例,間接地提升了國家及產品形象,將使我國奈米科技發展,更具實質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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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米標章產品驗證申請須知
http://www.moeaidb.gov.tw/external/ctlr?PRO=faq.FaqView&id=616
何謂奈米
所謂「奈米」是一個長度的單位,1奈米是10-9公尺(10的-9次方,也就是0.000000001),所謂奈米級產品一般是指產品使用奈米級原料,或加工後在表面或內部結構上形成奈米尺度在100奈米以下的奈米級結構,而產生有別於一般產品之特殊功能及性質。
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