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上層是中型浴巾,左邊是未拆封,右邊是使用過的。


中層左邊兩條是腳踏墊,右邊兩條是方巾(未使用過)


最下層左邊是兩條超小型的吸水巾,右邊是小條毛巾


















           產品標示只有這樣,並未寫到「不能用手工皂」清洗



 







以上是我曾經購買的吸易潔吸水毛巾的產品,後來老闆退錢要求刪文,照片是記錄我曾購買的證明。


在這裡提醒消費者,商品標示法如下:


http://gcis.nat.gov.tw/elaw/query/LawList.jsp?LAW_CO=0890426030&IB_FLG=2















































































    法規名稱:商品標示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一六六二0號令修正公布
    發布日期:92年06月25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公布(71/01/22)
    2.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80/01/30)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89/04/26)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一六六二0號令修正公布(92/06/25)

    條文內容: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
        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函釋內容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函釋內容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
               、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
        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函釋內容
    第六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函釋內容
    第七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函釋內容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
        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函釋內容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
          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主要成分或材料。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
           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函釋內容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函釋內容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
         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
         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函釋內容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
         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
         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
         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
         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
         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
         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
         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奈米產品的相關新聞


    http://www.moeaidb.gov.tw/external/ctlr?PRO=news.NewsView&id=2407








    啟動「衣飾用奈米紡織品」奈米標章的認證

    由於市面上奈米產品琳瑯滿目、真偽莫辨,自93年起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推動「奈米產品驗證體系」,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假奈米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混淆及鼓勵優良廠商永續經營並提升我國奈米產品之國際競爭力。因奈米產品為新興科技產品,在國內外普遍存在奈米產品規格及檢驗之標準缺乏的狀況下,仍克服種種困難,順利推出由全球首創的奈米標章制度。
    ?
    經濟部工業局表示,奈米標章的推動在國內、外均有指標作用。因此,驗證核給過程非常審慎嚴謹;廠商向奈米產品驗證體系提出申請後,透過書面審查、現場評鑑,再由技術委員會的專家審查,最後在經過奈米標章制度中的最高階的「奈米標章推行委員會」核可同意,才能獲頒認可證書。故取得奈米標章者,均可確保其「奈米性」及「功能性」,即產品使用奈米級原材料生產製造或具奈米結構,且有一定程度的新增或改良功能,累計共有10家廠商102項產品獲得奈米標章的認可。
    此外,有鑑於市面上奈米紡織品、奈米化妝品產品種類繁多,充斥消費市場;在96年6月12日奈米標章推行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中,委員特別針對驗證體系所研擬之奈米衣著用紡織品及化妝品開放原則進行廣泛討論。因依據Heath and Fitness Subcategory研究,全球約有300項以上之奈米商品販售,其中尤以奈米紡織品為最大宗,目前因美國FDA已核准奈米銀敷料等奈米級之醫療用品,並針對其檢驗測試項目進行相關規定,故會中決議同意技術委員會建議,可進行「衣飾用奈米紡織品」相關規範之研訂與開放廠商逕行申請奈米標章之驗證。
    至於奈米化妝品部分,鑑於國際間尚未有奈米化?品的標章認證或標示,且國際間仍未對奈米化?品訂定任何法規規範,故國內主管機關衛生署建議暫緩開放。惟依據美國Wilson Center 針對全世界之「奈米產品調查統計」,使用奈米技術或含奈米微粒之化?品及保養品從2006年到2007年成長有1倍之多,目前約有95種產品。國內奈米化?保養產品也不惶多讓,據統計國內之產值已達3億之多,主要產品包括防曬保養品、彩?、護髮產品及護膚產品等。雖然奈米產品之安全性一直備受質疑,但根據美國、德國及澳洲等政府之風險評估,基本上已認定微小化之二氧化鈦及氧化鋅等物質,並無證據顯示會產生對人體之皮膚表層或深層之危害;相反地此等物質能保護人體免於紫外光所引起之傷害(如老化及皮膚癌等)。故美國FDA已於2006年核准L’Oreal 及Estee Lauder公司所推出之不需處方箋之防曬保養品。但為保護消費者及廠商之利益,衛生署仍積極蒐集國內外相關法規並召開國際研討會,期藉著與國外專家學者之研討,加速國內管理法規之制定。




    總之,奈米技術在生活上的應用將愈趨廣泛,而政府對人民生活關懷與照顧,更是責無旁貸之義務。因此,政府積極地希望擴大通過奈米標章之產品種類,讓國人體驗到奈米科技在生活上的應用與進步。同時也將奈米標章標誌與形像推廣到各界,未來聰明的消費者在採購奈米產品時可優先選擇奈米標章產品;這將提高廠商申請產品驗證的意願,進而促進了國內整體奈米產業的發展。由於奈米產品驗證制度的推動,可謂開國際之先例,間接地提升了國家及產品形象,將使我國奈米科技發展,更具實質效益。





    承辦單位:工業局金屬機電組
    聯 絡 人:沈維正
    聯絡電話:02-27541255-2111




     


    奈米標章產品驗證申請須知


    http://www.moeaidb.gov.tw/external/ctlr?PRO=faq.FaqView&id=616


     


     


    何謂奈米

    所謂「奈米」是一個長度的單位,1奈米是10-9公尺(10-9次方,也就是0.000000001),所謂奈米級產品一般是指產品使用奈米級原料,或加工後在表面或內部結構上形成奈米尺度在100奈米以下的奈米級結構,而產生有別於一般產品之特殊功能及性質。


     


     


    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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